(2015)甬北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盗窃于2007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撬门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赵家村横丰堰76号被害人陆某甲的家中,窃得台式电脑1台机手机1部(均无法鉴定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虞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