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切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切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切某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玉树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后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5日被玉树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切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切某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在玉树市北环路德宁曲卡北巷8号处,雇佣挖掘机及翻斗车进行采挖至当晚23时许,导致玉树市曲卡北巷8号居民住宅前的堡坎、排洪渠、自来水管等公共设施严重毁坏。后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被损坏的公共设施估价总额为人民币5003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切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切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排洪渠系地震前修建的废旧黄历,震后重建规划设计成德宁曲卡居民安置区,排洪渠早已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严重毁坏排洪渠的罪名不能成立;2、事出有因,现居住房是从别人手中买的,确实不知道挡墙下埋有自来水管和污水管;3、认错改错,被毁坏的财物已修善恢复如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切某某某以建房为由,雇佣挖掘机、翻斗车在玉树市德宁曲卡北巷被告人切某某某住处前进行采挖至当晚23时许,致被告人住宅前的挡墙、自来水管、污水管等公共设施造成严重毁坏。被毁坏的设施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50030元。被告人切某某某已将被毁坏的设施基本修复完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切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9日其雇佣挖掘机及翻斗车挖掘自家房前挡墙的经过及挖掘机司机尕某某某某某在按照被告人切某某某的意图开挖时将自来水管及下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挖断,而被告人告知司机继续深挖的事实。与证人尕某某某某某、阿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2、证人尕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雇佣其挖掘机,挖掘被告人切某某某家跟前的挡墙、并证实其在按被告人切某某某的意图开挖时将自来水管及下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挖断,及被告人告知其继续深挖的事实。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切某某某雇用挖掘机、翻斗车挖掘自家前的挡墙、自来水管及下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挖断,同时证实被告人告知司机继续深挖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树市扎西科北环路一家居民区,现场的东侧、西侧和北侧都是居民区,现场的南侧为北环路,北环路为东西走向。现场勘查挡墙高3.03米,坡高3.4米,路面开挖长度12.56米,北院内长度11.05米,东侧长度8.35米,西侧长度11.8米,在开挖时自来水管被截两段,各长6.49米和3.12米,被截下水管3.8米。5、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1)损毁部位挡墙:①、块石75立方,估价为7500元整;②、沙子50立方,估价为7300元整;③、水泥3吨,估价为2540元整;(2)损毁部位使用机械需3天,估价为4550元整;(3)损毁部位需人工3天,估价为5500元整;(4)损毁自来水管道,估价为7330元整;(5)损毁部位污水管道,估价为3810元整;(6)损毁部位回填土方750立方,估价为11500元整。以上总价为50030元整。6、视听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毁坏的经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切某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玉树市公安局扎西科派出所民警接到玉树市联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报案称:“在玉树市扎西科德宁格北环路上,有人破坏公共设施,要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扎西科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切某某某传唤至扎西科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10、玉树市结古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切某某某已将毁坏的设施已基本修复完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收集内容真实、客观,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已被毁坏的设施均基本修复完工,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公诉意见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从本案的发生到今天的法庭上从未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认罪态度极其恶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的公诉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切某某某提出房子是从别人手中买的,灾后重建后挡墙下埋有自来水管、污水管等设施的情况确实不知情及公诉机关指控其严重毁坏排洪渠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切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卓玛才阳审判员 :诺布才仁审判员 :李 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