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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宏眉与陶福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眉,陶福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宏眉。委托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福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建设路5-1号。负责人陈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眉诉被告陶福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眉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庆、被告陶福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75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福民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14282.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陶福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26508重型半挂牵引车1000000元、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29日,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5日22时40分许,王宏眉驾驶豪爵豹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社渚集镇往社渚新塘村委路北里村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到路边停放的赣L×××××、赣L×××××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宏眉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于2015年3月18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眉、陶福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车祸致王宏眉右下颌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宏眉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陶福民驾驶证、余江县辉晨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溧阳市社渚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发放单一份,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算票据原件各一份,被告陶福民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及原告王宏眉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庆、被告陶福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41900.4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28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73元/天*60天=4380元,5、误工费:90*134=1206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2*=686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14*10%)/2=16433.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责任按50%承担;被告没有投不计免赔,要求扣除免赔率10%;伤残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承担;误工费认可60元/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税证明,仅凭单位证明无法确定其工种;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第七条不予承担;其余无异议,另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陶福民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垫付14282.47元(垫付现金14000元,医药费282.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王宏眉认可责任按60%:40%承担,被告陶福民、保险公司认可责任按50%:50%。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及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陶福民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眉、陶福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为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的车辆为机动车,故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应按4:6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应按保险合同扣除10%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常州地区已实行不再区分城市与农村,一律按城市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误工费认可60元/天,原告提供的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清单载明原告王宏眉2014年年收入49011元,并依法交纳税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4190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380元;5、误工费:120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5044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0443.67元中的123056.95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宏眉113009.82元,支付被告陶福民10047.1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王宏眉负担65元,被告陶福民负担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