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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9-2号原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晋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登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70元,减半收取8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35元,由原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判审员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徐道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