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涛、张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豪,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国涛,农民。被告张洪涛,农民。被告张广雨,农民。被告张怀明,农民。被告张改闯,农民。被告张进生,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国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用于木业加工。被告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张国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韩集信用社客户欠款、欠息明细表。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3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是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国涛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和6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均为9.9140‰。原告将两次借款金额10万元转存至被告张国涛的存款账户,被告张国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确认收到该款。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国涛贷款余额10万元、欠息21137.0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国涛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涛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期间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应在143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张国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涛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欠息21137.04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执行利率9.9140‰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4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涛、张洪涛、张广雨、张怀明、张改闯、张进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王海存人民陪审员 吴成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聂 然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