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放火罪、非法拘禁罪赵某乙、耿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时俊,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昌,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连欣,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红旗,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书兰,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东京,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九鹏,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之,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军,个体经营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个体经营者。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耿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耿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时俊、李洪昌、赵连欣、肖红旗、杨书兰、赵东京、李艳、崔九鹏、刘海之、张广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为替他人索要欠款,2013年9月3日18时许,纠集被告人赵某乙、耿某、王某甲驾车将王英光自潍坊市奎文区潍棉小区带至山东省临朐县辛寨镇蒋市村外。期间,被告人李某、赵某乙、耿某、王某甲对王英光进行殴打。同日24时许,将王英光放回潍坊市奎文区潍棉小区附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放火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的照片、伤情照片、短信照片等,书证户籍信息、收条、借条、保证书、委托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赵某乙、耿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街丰华纺织经贸有限公司B座商城,被告人李某经预谋使用汽油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乙、耿某、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应依法驳回。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乙、耿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乙、耿某、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时俊、李洪昌、赵连欣、肖红旗、杨书兰、赵东京、李艳、崔九鹏、刘海之、张广军、赵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时俊、李洪昌、赵连欣、肖红旗、杨书兰、赵东京、李艳、崔九鹏、刘海之、张广军不服,以“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口头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乙、耿某、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于时俊、李洪昌、赵连欣、肖红旗、杨书兰、赵东京、李艳、崔九鹏、刘海之、张广军提出的“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上诉人的财产系被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