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其平与黎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平,黎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孙其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学成,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明,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其平与被告黎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明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孙其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房产证、售房协议、收据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明签订售房协议,价格为38000元,实际履行价格49400元,原告将购房款付清后,被告黎明将房产证、房屋交付给原告。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作房屋土地过户用。证据四、购房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1996年10月22日购买随州市机电建材销售中心的。被告黎明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孙其平经他人介绍购买被告黎明的房屋,同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黎明),乙方(孙其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2002年4月4日起,将位于沿河大道后场巷厥水河东侧二单元二楼东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产证号:随房字第2-010**),出售价格3.8万元整。自即日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黎明,乙方、孙其平。2002.4.4号”。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购房实际价格494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其平先生交来购房款4.94万元整(含此前已收押金2000元),大写肆万玫仟肆佰元整。黎明2002.4.4”,被告收款后将房屋及该房屋房产证和原购房合同及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注明“此复印件供孙其平先生为房屋过户手续用,黎明”。被告并表示与原告一起到房产、土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未予办理,而后被告离开随州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被告已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房产证和相关资料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其承诺与原告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孙其平办理位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校场巷厥水河东侧二单元二楼东(房产证号:随房字第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