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当阳市登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当阳市登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清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当阳市登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阳市登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瓦楞纸,合同就付款的时间、质量、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瓦楞纸,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欠54089.29元。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089.29元并承担1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27元。被告当阳市登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瓦楞纸。合同对合同标的、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关瓦楞纸,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54089.29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余额为54089.29元。被告经核帐后在上述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息9.6%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24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03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对账函,银行贷款本息回单等书面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订购的纸材,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之后双方在对账后,被告确认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54089.29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54089.29元及承担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按年息9.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85元过高,本院据情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88.86元(54089.29元×(24个月×30日/月)×2÷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当阳市登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54089.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88.8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76元,由被告当阳市登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