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闫玉锁聚众斗殴罪,闫玉锁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玉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528号罪犯闫玉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丽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玉锁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爆炸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二中刑终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07)一中刑执字第30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8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7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1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玉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玉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三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闫玉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玉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