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岳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岳某某,男。被告谢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岳某某以生活需要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3%,被告谢某某系连带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10月11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岳某某身份证、警官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谢某某担保的事实。3、被告岳某某所写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岳某某于2015年3月9日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法庭当庭出示了依职权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岳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以生活需要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谢某某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岳某某提供以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岳某某,二人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岳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某某、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