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汤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汤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彝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澄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在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时我家曾付过30060元的彩礼钱给原告家。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还是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在澄江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属上门招亲,结婚时被告家曾付过30060元的彩礼钱给原告方。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的生活用品,无现金、存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和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付清坚持要求离婚,并同意酌情退还被告的部分彩礼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的彩礼钱2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丹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