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吕国峰、路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吕国峰,路淑香,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峰。被告路淑香(系吕国峰之妻)。被告彭言喜。被告吕桂珍(系彭言喜之妻)。被告姜庆华。被告史雁华(系姜庆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吕国峰、路淑香、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峰、路淑香、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吕国峰、路淑香于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自助可循环农户借款5万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3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柜员机向被告吕国峰放款5万元,2014年9月23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872.64元。该借款由被告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吕国峰、路淑香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国峰、路淑香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872.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利息,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国峰、路淑香、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吕国峰、彭言喜、姜庆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淑香、吕桂珍、史雁华分别作为三被告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并对其他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吕国峰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路淑香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2013年9月24日,被告吕国峰为借款人,被告彭言喜、姜庆华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吕国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内向贷款人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国峰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帐户打入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3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872.6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对账单、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峰、路淑香、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主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当事人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吕国峰、路淑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峰、路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872.6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国峰、路淑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吕国峰、路淑香、彭言喜、吕桂珍、姜庆华、史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