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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前往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附近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邀约罗某(已判决)一同前往。因罗某事先已向孙某兜售毒品,其在陈某购得毒品后,便提出向陈某购买200元毒品用以贩卖,并承诺毒品卖掉后再将所得毒资偿还,二人达成合议后,李某某将陈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出0.33克给罗某,并驾车将罗某送至交易地点附近。2014年4月29日0时30分许,罗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旅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7月2日、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某,已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孙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借款单、还款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2号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本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将0.3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检举揭发雷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再决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