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浙临结字020801267号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金某乙,现年7周岁,就读杜桥二小二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金某丙,现年1周岁。目前儿子金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金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第二个怀孕开始,一直与原告争吵,之后又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7月6日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贵院撤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1、请求贵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金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交往的,交往了三年。而且大儿子也一直是随我一起生活。双方感情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外面有女人,还有家暴,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儿子生病也不来看,我在家没工作,生活费用也都是我问我妈拿的。如果原告愿意多拿抚养费,我同意离婚。否则,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三、(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乙,现就读杜桥第二小学二年级。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金某丙,现年1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且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