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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非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权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非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住所地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姚晓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钢,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系该分局法规科科长,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女,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分局法规科科员,住该局单身宿舍。被执行人李权,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称,被执行人李权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新城镇青石台村设施农用地0.35亩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李权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催告,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至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听证告���书、催告书、违法建筑物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被执行人李权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新城镇青石台村设施农用地0.35亩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4月27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依法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权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逾期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西固区人民政府或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李权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现期限届满,其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富德审 判 员  张陇山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