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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8日生子陈成(现为南昌理工大学大一学生)。在婚后很长时间里,原、被告团结一心,积极进取,取得不俗业绩,婚姻家庭关系稳定。陈某通过自学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及本科文凭。2012年8月6日,陈某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华诚公司)签订《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华诚公司聘用陈某为一级建造师,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庭审中,陈某表示其一级建造师证还在华诚公司),由华诚公司一年共付陈某30000元聘用工资(税后);陈某担任华诚公司项目经理时,按每年20万元支付陈某工资(含上述3万元)。近年来,陈某在外挣钱,程某在宿松为儿子陪读,夫妻天各一方,感情日趋淡薄。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11月21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宿松县孚玉镇金刚石厂购买了80平方米套间(房地产权证登记号:00000936;现由程某居住使用),并于2011年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号牌为沪C×××××,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陈某曾以生活困难为由将该车转让给蒋全方,后被程某通过诉讼于2013年追回,并实际控制该车。2014年11月13日,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未能全部查清、双方分歧较大为由,提出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由陈某另案起诉,单独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程某不同意,并提出辩称中诉求。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执一词。陈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46万元存款、孚玉镇金刚石厂80平方米套间、帕萨特09款尊享版轿车一辆、位于四牌楼5号楼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和邮政3万元保险存单。程某则提出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孚玉镇金刚石厂80平方米套间;46万元存款是起诉前原、被告一起取的,钱拿去投资了;车库是第一次起诉前陈某处置的,我予以默认,所得价款用于家庭开支;帕萨特轿车由我单独折价抵偿夫妻共同债务了,主要是孩子和我的生活费及买车时在我娘家借的钱,车子卖了,早就过户了;邮政3万元保险存单不存在。此外,程某还提出,自2012年至今三年,陈某“一级建造师证书”一直挂在“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担任工程项目经理,每年年薪20多万元,属于家庭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陈某提出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由其另案起诉,应否准许;3、如何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程某提出给予补偿和经济帮助能否支持。(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问题。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二)关于陈某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婚姻、家庭、财产聚于一体,我国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除规定了离婚程序及准予离婚的情形外,同时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判决离婚时,无论双方是否提出相关请求,均应当对子女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中,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全部查清、双方分歧较大为由,提出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申请,程某不同意,法院应就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如果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在共同财产认定方面:位于孚玉镇金刚石厂80平方米套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自2013年9月后由程某控制,程某称该车已由其独自抵债,但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应认定该车(或其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陈某提出的邮政储蓄银行46万元存款,因存款由谁支取不明确且最后一笔款31000元是在2012年11月21日取出并销户,而宿松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在2012年12月11日,说明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是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程某尚持有46万存款,故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3万元保险存单及四牌楼车库,仅有陈某本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程某提出2012年至2014年婚内三年,陈某每年年薪有20多万元,共计6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只承认拿了聘用基本工资,否认担任过项目经理,而程某所依据的《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只能证明华诚公司每年付陈某3万元聘用工资,年收入20万元只有陈某担任华诚公司项目经理时才享有,程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已担任华诚公司项目经理,故程某提出应认定6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采纳;陈某享受上述年3万元聘用工资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关系不和,程某在家抚育孩子,陈某在外挣钱,所得收入没有给程某,故自2012年6月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3年共计9万元聘用工资收入,法院酌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处理方面:孚玉镇金刚石厂80平方米套间现由程某居住使用,且是其唯一一处住房,可判归程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陈某在外挣钱,而且陈某有一定的资质和文凭,相对于程某而言,能找到更好的工作,取得更好的收入,故法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将帕萨特轿车(或其价值)判归程某所有;陈某聘用工资收入9万元,原、被告各得45000元。(四)关于补偿及困难帮助问题。程某提出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困难帮助的请求,一方面,程某提不出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均已判归程某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程某使用或控制的孚玉镇金刚石厂80平方米套间(房地产权证登记号:00000936)、帕萨特轿车(或其价值)归程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某4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陈某上诉称,1、原审对46万元存款认定及处理不当;2、原审对9万元聘用工资的认定及处理不当;3、帕萨特轿车应依法重新分割。被上诉人程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处理适当。上诉人陈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邮政储蓄银行有46万元存款。但存款由谁支取不明确,且最后一笔款31000元是在2012年11月21日取出并销户,而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在2012年12月11日,说明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取;现上诉人陈某没有证据证明程某尚持有46万存款,因此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9万元聘用工资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每年3万元聘用工资,是因《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产生的收益,与其平常的工作收入无关,原审将其离婚前3年共计9万元聘用工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重复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提出帕萨特轿车应依法重新分割。原审从照顾妇女权益出发,将帕萨特轿车(或其价值)归程某所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帕萨特轿车应依法重新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