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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睢宁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村民委员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睢宁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村民委员会,徐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661弄9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组。法定代表人牛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负责人朱思云。原审被告徐旭,男,1967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号。上诉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宁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星公司)、原审被告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井村委会)、徐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2015)睢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星公司原审诉请要求京海公司、七井村委会、徐旭向其支付砼款10444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京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京海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春星公司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七井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建设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光明小区工程,购买春星公司混凝土,还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宿迁、睢宁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光明小区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原审法院认为:春星公司依据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七井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案因履行涉案合同的工程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春星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京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睢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宿迁、睢宁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春星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辖区,故双方关于通过睢宁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京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作出原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