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中心支公司、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爱云,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云。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书轩,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被上诉人王爱云的委托代理���赵立鹏,原审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书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原告王爱云乘坐其子贾春山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大高村头横过公路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爱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4)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田波与贾春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云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260元,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被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等。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爱云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6424.71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爱云遵医嘱去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计1347.4元。2015年4月3日,原告王爱云再次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等,4月8日,原告王爱云经治疗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746.19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庭审中,原告王爱云申请对其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一致抽签确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3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爱云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挫裂伤,左顶叶血肿,愈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伤残三级;左侧胸部5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爱云住院���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王爱云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原告王爱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爱云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了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的疾病,申请对原告王爱云医疗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一致抽签确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爱云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医药费用:马来酸依那普利片、氨肽素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以上医疗费合计共229.6元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王爱云主张住院、出院、院外复查、作司法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62张交通费票据佐证。另查明,田波系被告万德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产权归被告万德公司,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波在执行被告单位职务时发生。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外,原告王爱云在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已满63周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爱云之父王兆训已病故,王爱云之母李金枝87周岁,王兆训与李金枝生有长女王爱云、次女王爱枝、长子王德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病故)、次子王德勇、三子王洪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田波系被告万德公司的员工,且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波在执行单位职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被告万德公司应对受害人王爱云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王爱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够赔付或交强险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超过商业三者险赔付或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部分,��被告万德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将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和不负担的费用(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全费)告知被告万德公司,被告万德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交给其公司,并对所述的免赔事项(鉴定费)和不负担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明确告知其公司未加否认,应视为被告万德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赔事项和不负担费用的认可。尽管被告万德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交强险合同条款,但交强险合同系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合同,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且交强险条例中无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这一内容,亦无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这一内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如何分担问题。经鉴定原告王爱云支出的医疗费中虽有极少部分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但治疗方案系医院制定,原告王爱云只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要求原告王爱云分担部分鉴定费,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不作处理。原告王爱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2548.7元。王爱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支出的抢救费260元、第一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6424.71元、出院后按医嘱支出的复查费1347.4元,以及第二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746.19元,以上共计82778.3元,扣除经鉴定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的医疗费229.6元后的余额82548.7元为本案合理医疗费用,应予确认;原告王爱云主张购买多功能床支出费用2500元,王爱云就该项主张仅提供无购买人姓名的一宗发票佐证,未��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多功能床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对是否需要多功能床,亦未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对原告王爱云购买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万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爱云主张的病案复印费6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有关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3.护理费165896.96元。经鉴定原告王爱云院内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原告王爱云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贾春山和女儿贾春荣护理,院外由女儿贾春荣护理,贾春荣为农村居民,贾春山为城镇居民,有充分证据证实,属合理主张,应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王爱云的院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误工标准54.37元/天{(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29222元/年÷365)计算,对其院外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原告王爱云经鉴定为伤残三级一处,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王爱云院院外护理时间,根据其年龄等因素,应按17年计算,参照2008年《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原告王爱云的院内护理费为54.37元/天/人×32天×1人+80.06元/天/人×32天×1人=4301.76元,院外护理费为11882元/年/人×17年×1人×80%=161595.2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爱云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等,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73796.13元。原告王爱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虽已超过60周岁,依法成为被扶养人,但法律并未免��年龄超过60周岁的人不再对其被扶养人尽扶养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的王爱云因超过60周岁对其母亲李金枝不再承担扶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爱云为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爱云的伤残程度三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82%。故对原告王爱云的残疾赔偿金采用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7年计算,为165635.08元(11882元/年×17年×82%),王爱云之母李金枝的生活费为:7962元/年×5年×82%÷4=8161.05元,在计算原告王爱云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李金枝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王爱云的残疾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波在执行被告万德公司职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系单���侵权,原告王爱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二处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根据原告王爱云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酌定为24000元。7.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爱云因伤情鉴定支出法医鉴定2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原告王爱云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万德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交强险不足够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3508.7元的50%,即36754.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万德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不足够赔偿254693.09元的50%,即127346.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万德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爱云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的50%,即1250元,由被告万德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云现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爱云现金164100.9元;(三)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爱云现金1250元;(四)驳回原告王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王爱云现金284100.9元,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爱云现金12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原告王爱云负担899元,由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与法医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伤情的描述存在不同之处,且不同之处足以使司法鉴定结论改变,所以被上诉人三级伤残的评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根据其病案记载“右下肢肌力2级,无自主活动”,司法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但是,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医院同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其病案记载中,被上诉人的右下肢肌力已由2级好转为肌力3级,可见其做司法鉴定时病情并未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同时,经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情的跟踪,被上诉人2015年6月份在床上已��自主地坐立,右下肢可以自主地弯曲盘腿。可见被上诉人的伤情仍在持续地恢复,应对其伤情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以作出客观的评定。(二)被上诉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不符,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的第二次住院病案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跟踪看,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三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也达不到大部分护理依赖,二审中应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客观的认定。(三)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上诉人认为驾驶员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属于个人侵权,精神抚慰金应在1万元内认定。请求:1.撤销(2014)沾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诉人王爱云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爱云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法医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重新鉴定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一审时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二审时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第二次住院的病案中“右侧下肢肌力3级”的记录不属实,即使属实也不影响答辩人构成三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4规定: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肌力3级的偏瘫或截瘫仍然属于三级伤残。上诉人所说的2015年6月份答辩人已能自主进行坐立,右下肢可以自主的弯曲盘腿的说法毫无根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说明答辩人的右下肢肌力已恢复正常。根��肌力等级分级标准,肌力2级的下肢能在床上平行移动,可以带动关节水平活动,做诸如弯曲、盘腿动作。(二)答辩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对此的异议不成立。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虽有相关性,但依据的规范标准不同,不能认为伤残等级达不到三级,护理依赖程度就达不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肌力2级的右下肢在左侧肢体完好的情况下也能完成坐立、盘腿,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答辩人也达到了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田波系万德公司员工,鲁M×××××号小型轿车产权归万德公司,事故系田波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系单位侵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单位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个人侵权的10倍,原审判决依据答辩人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德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爱云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田波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异议在于对被上诉人王爱云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王爱云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其右侧下肢肌力3级,其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4规定,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依据该评定标准,此时肌力3级的偏瘫仍然构成三级伤残,而且在一审的司法鉴定程序中,已经因王爱云的治疗未终结中止鉴定一段时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王爱云的伤情好转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客观依据。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其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不同的评判标准,不能认为构不成三级伤残就同样构不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对该项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应以一审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王爱云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波在执行万德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属单位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比个人侵权要高,一审法院综合王爱云的伤残程度和本案侵权形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春审判员 李添珍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薄大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