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赵某甲,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赵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赵某乙。共同财产有被告两年半的工资(每月5000元)及其亲属偿还的借款2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依法分割坐落于丰润区浭阳新城的房产一套。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赵某乙,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股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保存的其两年半工资及债权2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润区浭阳新城的房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昊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