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王琼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琼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蓝山逸居的房产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