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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观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L86**大众牌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往金阳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阳南路与龙泉苑街交叉口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式酒精检测,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5.6mg/100ml。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化字(2015)644号鉴定文书;5.视频资料。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当庭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鸿芸(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