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刘建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云宏杰,博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刘建峰,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基础差,夫妻关系不睦,曾于去年7月起诉离婚未果,现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一意孤行,坚决要离婚,则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45000元、返还“四金”、返还事故赔偿款、要求第三人返还彩礼6740元。第三人述称: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给原告买了金项链(含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借婚姻关系收受被告彩礼人民币67400元。2012年4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大,彼此又缺乏沟通与理解,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矛盾不断加剧,逐渐互不信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告结婚时带陪嫁物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2011年原、被告去福建打工时借第三人现金1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在福建莆田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在事故中均受伤,在事故刚发生时,被告父亲向原告打款5万余元用于两人治疗。2012年1月13日事故才在当地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得到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莆田市城廂区法院通知、泾川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不能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在发生矛盾后相互指责多,理解宽容少,致使矛盾不断加剧,终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自出生后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已成习惯,加之原告目前打工环境带孩子生活确有困难,故孩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根据我省农村居民平均人均纯收入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第三人借婚姻收取彩礼给被告生活生产造成一定困难,应酌情返还。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给原、被告汇的医疗款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偿还。原、被告借第三人1000元同属共同债务,应按份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刘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郭某某孩子抚养费25812元;三、被告郭某某之父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刘某归还25000元,原、被告借第三人的10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各自归还500元;四、原告刘某带走陪嫁物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归还被告郭某某金项链(含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五、第三人刘建峰返还被告郭某某彩礼人民币67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