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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美玲与谭清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谭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谭某某未按约偿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讨,谭某某一直借故拖欠。请求判令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由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在原告周某某处借款50000元整。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谭某某未予质证。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书,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始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较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如下借据:“借据,2013年元月6日,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此据50000,借款用途说明: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无误,见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借款人谭某某。”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某未偿付借款本金,偿还了利息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