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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啟武与黄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啟武,黄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98号原告王啟武,男,汉族,系辽宁友诚地下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华,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啟武诉被告黄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啟武的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黄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啟武诉称,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被告黄丽华驾驶辽A×××××号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昆明街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大队认定,被告黄丽华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系被告黄丽华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同意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报告的委托人为交警队,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被告黄丽华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昆明街口时,车轮压到原告王啟武左脚上,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黄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啟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开放粉碎骨折、左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左足严重软组织碾挫伤”。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加强功能练习。2、继续口服药物。3、全休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饮食医嘱为“普食”。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17日前往该医院复查,医院均开具诊断记载“全休半个月”。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539.98元,被告黄丽华支付医疗费268.55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付130元。原告王啟武系城市户口,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一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啟武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辽A×××××号小型汽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丽华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黄丽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黄丽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以下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08.53元(其中被告黄丽华垫付26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原告在住院期间亦无“流食、半流食”饮食医嘱,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宝琴的误工费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而营业执照中记载“成立日期:2013年3月13日”,二者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04.54元(35,128元/年÷365天/年×52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而营业执照中记载“成立日期:2013年3月13日”,二者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故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10,779元(35,128元/年÷365天/年×112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840元,系合理性支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4,5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付13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购买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医疗费10,808.53元(其中被告黄丽华垫付268.55元);二、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三、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护理费5,004.54元;四、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误工费10,779元;五、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交通费300元;六、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鉴定费840元;八、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九、被告黄丽华赔偿原告王啟武辅助器具费130元;上述第一至九项,共计95,726.0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扣除被告黄丽华垫付的26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啟武95,457.52元(95,726.07元-26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丽华垫付的268.55元。十、驳回原告王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黄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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