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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晓明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152号罪犯韩晓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平定县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晓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9)阳刑终第142号刑事判决,改判韩晓明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阳刑执字第959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韩晓明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秦志刚,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刘春宝、陈海平,罪犯韩晓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韩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韩晓明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韩晓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韩晓明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但结合该犯赃款退赔情况,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李继成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