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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雷雨与梁春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雷雨,梁春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47号原告林雷雨。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梁春明。委托代理人靳颜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雷雨与被告梁春明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雷雨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农场为生产厂房,面积为4.8亩,合同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建厂期间后期投入的一切设施产权归乙方(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开始建车间314.50平方米,后至2013年3月份建设南小房简易厕所、安装土暖气4组、铁门一个,并对厂内部分路面进行了水泥硬化。2014年石家庄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征地,将原告租用被告的农场征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属于原告的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18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春明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为场地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至今为止,原告仍在诉争场地内正常经营,被告并未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政府拆迁还并未形成事实,如果2015年11月5日之前没有进行拆迁,原、被告之间只需要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如果因拆迁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起诉相关施工部门,而并非被告。3、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乙方投入的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而没有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损失,乙方可以用自己的方式将自己的相关设施进行转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准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名下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6条证明乙方投入的一切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3、照片4张。证明增建车间314.5平方米、南小房2间66.30平方米、铁门一个、土暖气4组、棚子、简易厕所、水泥硬化路面、围墙1米高*30米长、水井里的泵、管子。4、吴振国2012年11月18日为原告建南小房费用。5、李英霞(下)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建车间费用。6、杨广德2013年3月21日出具筑水泥路面费用。证据4、5、6证明场内的施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7、2012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宏远钢材经销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因建车间曾购买钢材。8、2012年11月22日栾城盛丰彩钢厂出具的购买的C型钢材及2012年11月26日运费票据。证人杨广德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份给原告硬化地面,大概1800多平方米,6元/平方米,10公分左右厚。硬化的只有院子1800多平方米,屋子里不是我干的,以前硬化的地面都压坏了”。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只是征地单位征求意见的初步预算,并不是准确的补偿数额,且系施工单位单方委托制作的报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形,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场地内车间是原告盖的,原告占用被告原有的北墙和东墙共计44米长3米高,还有东墙4米长2.3米高,原告在被告墙体基础上接了1米,东墙砖全部是用被告的,水泥地面全部是被告硬化的。南房水泥地面是被告硬化的,被告原有南墙6米长3米高,东墙4.2米长2.5米高,砖是被告的。铁门、土暖是原告的。棚子地面是被告硬化的,后墙全部是就着被告的建起来的。简易厕所后墙是就着被告的围墙建起来的,地面是被告硬化的。被告已经将厂区内所有地面进行了硬化,厂区面积是2900多平方米,建房后剩余硬化面积是2100多平方米,原告为了出水方便在被告硬化过的基础上又硬化了800多平方米。评估报告中没有水泵。评估时原、被告均在现场。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杨广德证言不属实,原告浇筑地面完全是为出水方便,以前的地面没有坏。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厂区现状及砖的使用情况和水泥路面的硬化情况。2、2009年10月10日票据2张。证明被告在进行水泥路面硬化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3、收据5张。证明杨书江为被告浇筑水泥地面时所收取的人工费。4、证人吴振国、杨书江证明为被告建筑南房4间及水泥路面硬化情况。5、证人杨书江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给被告干过活。2009年10月份我在高迁被告厂子那里给他打地面,打了2000多平方米,里边7、8公分厚,外边10来公分厚,6块/平方米。”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车间路面一部分硬化一部分没有硬化,原告把车间地面统一垫高后硬化的。被告所述就着他的北墙东墙盖起来的属实。南房2间地面是原告硬化的,南墙和东墙是就着被告的墙头盖起来的。铁门、土暖没有争议。被告硬化的路面不能用了,原告又将地面重新硬化了1800平方米。盖房子的砖都是用的被告的砖,给了被告2000元,盖车间用了3万多块砖,南房不知道用了多少。棚子的地面是被告硬化的,厕所是就着南墙建起来的。对杨书江证言有异议,杨书江不能准确的讲述农场院内厂址原貌,在农场内西北角有3间蓝砖房子,原告进驻农场时被告院落内紧靠北边墙壁约有3米多没有路面硬化,东边1米左右没有硬化,2014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农场内东边建了3间房,西南建了3间房,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占用的房间面积中有原告浇筑的地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高迁西街农场的旧养殖场作生产厂房,场地面积4.8亩,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每年3.8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建厂期间后期投入的一切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2014年因修建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需征用本案中原、被告诉争场地,但是就拆迁赔偿事宜尚未具体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诉争场地尚未被征用,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雷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