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春风与张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风,张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吴春风,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嘉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斌,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吴春风与被告张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风的委托代理人金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共计借款3万元未归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1.2万元,剩余1.8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每天5%的利息进行累加直到还清为止。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忠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张忠斌书写欠条载明:“张忠斌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总计欠吴春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全部欠款限于2014年1月15日还壹万贰仟元整(12000),剩余壹万捌仟元限于2014年3月15日全部还清,如未还款按5%每天的利息进行自动累加直到还清为止。欠条永远有效。”原告主张逾期未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1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1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条对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春风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忠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人民陪审员 魏冬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