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朱键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键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23号罪犯朱键昌,男,1959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键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朱键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键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职务犯罪,危害性大,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朱键昌2006年7月任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政委,主管政治处、纪委组和行政科工作,2006年10月到2009年2月间,该犯安排该局行政科科长赵明从长春市公安局每月给该分局指定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销售分公司双阳经销处的账户支付的定额燃油费中提取现金,形成账外资金1,404,395.00元。另外,赵明将其经手的双阳区政府拨付的办案补贴经费从双阳石油经销处账户提取现金形成帐外资金533,120.00元,两项合计账外资金1,937,515.00元,由赵明保管。罪犯朱键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通过赵明以各种理由侵吞上述部分账外资金合计人民币373,931.50元。案发后主动返赃21913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专职教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朱键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社会影响恶劣,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键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