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庞红珍与解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211号申请执行人庞红珍。被执行人解强。申请执行人庞红珍与被执行人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解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红珍欠付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红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元由被告解强承担(原告庞红珍已预交,被告解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解强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庞红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解强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其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其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再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9月7日至海陵区南通路某号某室调查,亦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7月9日、7月13日、9月8日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庞红珍,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