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平。委托代理人冷雪莲。被告吉松。原告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龙公司)与被告吉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莲,被告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龙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民工工资共计283433元。被告吉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农民工工资经过皇姑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故我不应当支付,也无力支付。且原告没有多支付我工程款,所以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仕龙公司与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将沈阳维康医药沈北分院的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仕龙公司。后原告仕龙公司与被告吉松口头约定,由被告吉松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吉松于2012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左右撤场。审理中,被告吉松承认没有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在被告吉松施工过程中,共收到原告仕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现金860000元及代扣1600000元工程款的税金,原告仕龙公司将1600000元的发票给付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原告仕龙公司与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依据2012年9月10日所签《沈阳维康医院沈北新区分院外部管网施工工程合同》,对合同执行情况和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27634元。另查明,2014年,被告吉松雇用的农民工诉至法院,要求吉松、仕龙公司、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案件最终判决吉松给付农民工工资,仕龙公司对吉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85900元,但原告主张法院执行了84480元。另外,原告仕龙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吉松提供施工所需的部分红砖、水泥、沙子,共计48167元。被告吉松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施工所需的材料均是其自行采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其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现金及代扣税金共977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84480元、垫付材料款48167元,共计1109647元。因其与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27634元,所以被告吉松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垫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282013元。上述事实,有(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四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根据与发包方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结算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被告签字,无法确认系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4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原告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52元,由被告吉松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