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马勇、米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波,马勇,米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王军。原告张波。被告马勇。被告米海新。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马勇、米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勇、米海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原告王军、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米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张波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马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米海新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3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及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于2013年4月9日,被告马勇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还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米海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当时打款144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勇、米海新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马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马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军,张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小写(¥:150000.00)月利率肆%。还款日期:13年4月9日至13年7月8日止。借款人(签字)马勇,联系方式:1862912****.1389121****.身份证号码:612724198701071874.现住址:榆阳区西一路二院家属院。经办人:陈雨。审批人:王军。13年4月9日”同时,被告米海新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马永在王军、张波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做担保,如马永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管理费、违约金、违约调查费、仲裁(诉讼)费、律师费、媒体公布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违约金、补偿金等,还清全部本息及所造成的其他费用(直到还完为止)。担保人(签字)米海新。联系方式:1899223****.身份证号码:612701197601152416.现住址:锦园新世纪.13年4月9日”。同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马勇账户网上汇款144000元。借款形成后,被告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马勇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勇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当确定为144000元。原、被告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已超过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米海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米海新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担保期为“直到还完为止”的内容,其保证期间应为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马勇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7月8日起计算的二年内,现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被告米海新仍在其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米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勇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军、张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及从2013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米海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军、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马勇、米海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