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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泽成、季海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成,季海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成(别名曹勇、狗娃、阿勇),系张家港市东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8月6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5年12月9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三千元,没收赌资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海煜,无业。2011年10月20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成、季海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成及其辩护人张星星、被告人季海煜及其辩护人徐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季海煜以贩卖为目的,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莫泰168宾馆609房间从被告人李泽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2.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季海煜经夏某甲介绍欲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5年3月6日,毒品被快递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夏某甲经营的“吃德爽”火锅店时被警方查获。经检查,快递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泽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城北加油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克。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季海煜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庆丰新村21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泽成、季海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海煜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泽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季海煜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以贩卖为目的。被告人李泽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李泽成将39.9克冰毒贩卖给季海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毒品来源不清,薛某证实3月3日只卖给李泽成12克;(2)价格无法成立,依薛某所说24克冰毒售价5000元,而季海煜购买50克价格11000元,二者差额不大,收入与风险极不成比例;(3)克数不正确;(4)该起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季海煜一人口供;(5)该39.9克毒品未检测出李泽成的DNA。2、在被告人李泽成车上查获的24.7克毒品无法证明其用于贩卖,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3、被告人李泽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泽成患有心肌梗塞的疾病。建议对被告人李泽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海煜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季海煜是为了自己吸毒而向他人购买,公诉机关指控以贩卖为目的仅有被告人季海煜的二份笔录,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季海煜非法持有毒品,其中向李泽成购买冰毒39.9克为既遂,通过夏某甲购买冰毒19.4克为未遂。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季海煜以贩卖为目的,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莫泰168宾馆609房间从被告人李泽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9.9克。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泽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城北加油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苏E×××××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克。同日下午,被告人季海煜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庆丰新村21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边及其驾驶的苏E×××××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9克。案发后,扣押香囊袋1个、塑料袋41只等物,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阿勇,其朋友说阿勇是卖冰毒的。2015年3月2日0时,其和朋友阿勇(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泽成)到张家港市长安路莫泰168酒店开房,用阿勇给其的朱某的身份证开的,当时是610房间,3月3日下午换到609房间,3月4日下午1点多退房。3月3日有2个男子进过609房间,其中一个是阿勇的老乡(经辨认为夏某甲),另一个是光头(经辨认为被告人季海煜),光头在3月3日晚上来过二次。第1次光头进房间后问阿勇有没有“吃的”(指冰毒),阿勇问他有没有带钱,光头说“你有吃的我就去弄钱”,阿勇让光头先走,之后阿勇也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阿勇回到房间,一会儿,光头也到609房间,阿勇拿出一个POS机叫光头刷卡,光头又给了阿勇几千元现金,后阿勇让光头下去等他,光头走后阿勇接着也出了房间,一会儿阿勇回到房间。(2)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3日上午,“狗娃”(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泽成)打电话向其买冰毒,其说只有12个,意思是12克,他让其送到张家港市。当天中午其坐了黑车从常熟去张家港市,在城北加油站与“狗娃”碰面,“狗娃”把其接到莫泰168酒店6楼一个房间,其给了“狗娃”1袋冰毒,重12克,说好2500元,“狗娃”说钱晚上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就走了。2015年3月3日晚上11点多,“狗娃”打电话叫其再卖给他12个冰毒并叫其送货。3月4日下午1、2点钟其把1袋冰毒(约12克)用布袋子装好,叫了3月3日的那个黑车司机送到张家港给“狗娃”,黑车司机后来打其电话说已经把东西送给“狗娃”了。这次的2500元钱“狗娃”说当晚给,但没给,打他电话一直没人接。(3)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开黑车的,驾驶一辆红色标致207轿车。2015年3月4日下午1点多,雪姐(经辨认为薛某)让其把一个香囊袋送到张家港市城北加油站,说对方开辆银白色的帕萨特轿车,车牌有958数字,让其把袋子给车子里的人。其开车到张家港市城北加油站,看见那辆车子,把那个袋子给了坐在驾驶位置上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泽成)就回去了,路上其打电话告诉雪姐已经交给对方了。另外3月3日下午1、2点钟,雪姐让其开车送她去了张家港市莫泰168宾馆。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从苏E×××××轿车内扣押的紫色香囊袋子称其送的应该就是这个袋子。(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其买了辆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苏E×××××,后其将车子借给前夫季海煜。(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其是张家港市莫泰168酒店长安中路店总经理。经查询,2015年3月2日0时朱某登记入住610房间,3月3日下午换到609房间,3月4日下午退房,酒店内设监控探头可以拍到609房间门口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笔录:对被告人李泽成驾驶的苏E×××××轿车进行搜查,在小车左前侧车门的储物箱内搜获1个紫色布质香囊,内有一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连袋重25.4克,在驾驶座位上发现一部苹果5S手机,在副驾驶座位包内发现1部POS机,在副驾驶储物箱内发现1部POS机,对香囊袋1个、手机1部、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25.4克、POS机2部予以扣押。(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笔录:对苏E×××××轿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一个白色手机盒,手机盒内有31个袋子,其中30个为银白色袋,1个为红色大袋,打开袋子发现里面均有1个透明塑封袋,袋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共重39.78克(连袋)。民警对季海煜人身检查时,在其上衣左内侧口袋里发现6个银色包装袋、2个红色包装袋,6个银色袋内均有1个透明塑封袋,袋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个红色袋中其中1个装有1袋透明塑封袋疑似冰毒白色结晶物,另1个内有3个银色透明塑封袋,每个银色袋内均有1袋透明塑封袋疑似冰毒白色结晶物。经称重上述白色结晶物10袋共重11.53克(连袋),在其身上发现手机3部及手机卡2张、银行卡1张。对手机盒1个、手机3部、手机卡2张、银行卡1张,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41袋予以扣押。(8)提取笔录:对季海煜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41袋及一个手机盒上的擦拭物进行提取,共提取到12份擦拭物。对李泽成持有的布袋及布袋内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的塑料袋上的擦拭物进行提取,在布袋内塑料袋口提取到擦拭物1份。并提取了李泽成、季海煜、严某的口腔拭子。(9)法医物证鉴定书:标识为“8号大塑料袋内2号小塑料袋擦拭物”的检材与标识为“季海煜口腔拭子”的检材基因型相同。标识为“布袋内塑料袋口擦拭物”的检材为混合基因型,该型包含标识为“严某口腔拭子”及“李泽成口腔拭子”的基因型。(10)提取笔录:对被告人季海煜的MKTEL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予以拍照提取,内容如下:3月4日13:45分:你不是刚进的货嘛,先送点来试试。13:48分:身上还有三十块,先送两板我试试。14:37分:不舍得?14:46分:你不是视金钱如粪土嘛。14:57分:进货不就是用的你自己的钱嘛,你把货视粪土好了。3月5日12:59分:送点新货我试试。(1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对被告人季海煜的苹果6plus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其中2015年3月4日13时37分被告人季海煜与账号为zouyi911,昵称Thiago的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如下:季海煜:新货,要不要买点试试。对方:送个一半我试试呢。季海煜:买点我送点,不能让我亏本个哇。(12)调取证据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调取了莫泰168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1张及监控录像。临时住宿登记表上显示朱某于3月1日到店,3月4日离店。宾馆监控录像中六楼东探头显示3月3日19时05分李泽成从609房间出来,19时34分李泽成再次进入609房间,19时37分夏某甲进入609房间,19时50分夏某甲离开,21时19分季海煜进入609房间,22时14分季海煜离开609房间。六楼西探头显示3月3日13时32分20秒薛某进入609房间。(13)银行账户明细等:2015年3月3日李泽成先后转账给薛某7000元、1000元、9500元。(14)物证鉴定书:在苏E×××××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李泽成身上及苏E×××××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对从被告人李泽成处扣押的24.7克甲基苯丙胺及从被告人季海煜处扣押的39.9克甲基苯丙胺均予以收缴。(16)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泽成、季海煜的检测样本(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7)被告人季海煜以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3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曹勇(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泽成),向他买1套(25克)冰毒,说好5500元1套。晚饭后曹勇带其到市区长安路莫泰168宾馆609房间,曹勇让其先付钱,其不同意。后曹勇让其先走,他去拿冰毒。过了半小时左右,曹勇叫其过去,其开车过去,看见曹勇和一个女的在609房间,曹勇拿出一个袋子,说里面有2套,他称了一下,重51克多,其付给曹勇11000元现金。后其又通过曹勇的POS机刷卡11000元向他再购买2套冰毒,但这2套他还没有,让其等电话。其回去后将冰毒分装成小袋,一部分放在一个手机盒子里,然后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另一部分放在其上衣左内侧口袋里。这些冰毒一部分准备自己吸食,其他的准备卖给别人赚点钱。(18)被告人李泽成辩称3月3日晚被告人季海煜到609房间是来刷卡套现的,没有卖冰毒给他。薛某3月3日下午来向其借钱,后其转账给她。从其车上查获的冰毒不是其的。被告人季海煜对从被告人李泽成处购买毒品的经过与以往供述一致,但辩称不是以贩卖为目的。2、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季海煜经夏某甲(另案处理)介绍欲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5年3月6日,毒品被快递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夏某甲经营的“吃德爽”火锅店时被警方查获。经检查,快递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正月田某在其店里帮忙,一天小季(经辨认为被告人季海煜)来店里说现在过年冰毒不好买,问其能不能帮忙介绍,其知道田某也玩冰毒,就将田某介绍给小季。当天小季和田某还和其一起去了其租住的某新村42幢302车库,田某和小季谈了卖冰毒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小季让其问田某事情怎么样了,其联系了田某,田某发了一个快递的单号照片过来,其转发给小季。后田某告诉其冰毒是放在腊肉里邮寄过来的。3月6日上午田某在其店里等邮包,但在快递来之前他刚好有事出去,快递到的时候其让夏某乙先签收下来,一会儿民警就到了。(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夏某甲是其哥哥,经营吃德爽火锅店。2015年3月6日一个送快递的男子送到吃德爽火锅店一个包裹,说要给一个姓唐的,其问哥哥店里有没有姓唐的,其哥哥让其把包裹先收下来,其收下包裹放在大厅吧台里。没多久,警察过来把其哥哥夏某甲抓住,并在吧台里搜到那个包裹。(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笔录:对吃德爽火锅店进行搜查,在吧台桌子下面发现一个快递包裹,内有腊肉1块、香肠4根,腊肉内有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连袋重21.3克,对上述物品及夏某甲的1部苹果5S手机均予以扣押。(4)提取笔录:对被告人季海煜持有的苹果手机中的3条微信内容拍照提取,系其与吃德爽火锅建哥的微信联系,内容有“才寄的”及1张快递单照片。(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对夏某甲持有的苹果5S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其与账号10×××73,昵称梦中人的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如下:2月27日夏某甲:小季马上来了,他问你就说东西在搞,路上严慢慢在搞,到了联系,等一下出去我跟你说。3月1日夏某甲:你问一下东西寄的什么快递。对方:电话没接,昨天没寄。夏某甲:小季在催。对方:还没发,他说明天发。3月2日夏某甲:明天能到不,对方:说的是3-5天。(6)物证鉴定书:在夏某甲经营的吃德爽火锅店内吧台下查获的包裹内的白色晶体,净重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对从夏某甲处扣押的19.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泽成、季海煜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泽成、季海煜的身份概况及被告人李泽成的劣迹情况,被告人季海煜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李泽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建哥(经辨认为夏某甲)知道其想买毒品,就介绍他老乡(经辨认为田某)给其,二人进行了商谈,其说要见到东西后再谈价格。3月2日晚上建哥通过微信发给其一张快递单号的照片,其看了一下3月2日寄出来的,后其和建哥老乡见面,对方说寄了一二十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6克,被告人季海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克(其中19.4克系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季海煜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泽成有劣迹,被告人季海煜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泽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泽成没有向被告人季海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海煜归案后始终供述其于2015年3月3日晚向被告人李泽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所作的供述与证人冯某的证言、宾馆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泽成提出民警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辩解,经查:证人薛某、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薛某让严某将毒品送交被告人李泽成的事实,从装毒品的香囊袋内塑料袋口提取的擦拭物上亦检出被告人李泽成的DNA,被告人李泽成的上述辩解均无证据证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2015年3月4日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4.7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泽成于2015年3月3日晚向被告人季海煜贩卖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对3月4日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季海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海煜以往曾数次供述其购买冰毒一部分想卖;其的手机短信及聊天记录反映其在3月3日晚购进毒品后,于3月4日即向他人兜售毒品,且3月4日亦有人欲向其购买毒品,表明其是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另一方面,被告人季海煜在明知通过夏某甲购进的一二十克冰毒已于3月2日寄出的情况下仍于3月3日向李泽成购进50克冰毒(连袋重),且还向李泽成预定50克冰毒,一次性购进数量如此大的冰毒全部用于自己吸食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泽成、季海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海煜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30年3月3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人季海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香囊袋1个、塑料袋41只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