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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薛丽、张玉立与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莉,张玉立,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薛莉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立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委托代理人陈文君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景海,职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薛莉、张玉立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作出的(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薛莉主张对新增二楼和该厂的北侧围墙停止拍卖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薛莉主张对新厂区围墙东、西侧两面围墙和新增锅炉房停止拍卖执行,该财产已在(2013)安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中止执行,其请求合理,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现进行拍卖属不当执行,安达法院应对其新增财产部分东、西侧两面围墙和新增锅炉房停止拍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薛莉要求撤销对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腰道以北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和院内北侧围墙的拍卖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二、撤销我院对异议人薛莉在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东、西两面围墙和新建锅炉房的拍卖执行行为。复议人薛莉称,其于2006年1月10日与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磷脂公司)签订转让租赁协议,约定将老车间南边腰道以南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投资兴建了北方磷脂公司腰道以北新建锅炉房、北三层车间南侧的新增二楼和院内东、西、北侧围墙,依法享有北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和院内东、西、北侧围墙及新建锅炉房所有权。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遗漏申请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北方磷脂公司腰道以北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和院内北侧围墙归申请人所有,认为该财产不应当被拍卖,其执行异议既包括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安达法院认定北方磷脂公司腰道以北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和院内北侧围墙属于北方磷脂公司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证据充分,异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请求依法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申请人享有北方磷脂公司腰道以北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和院内北侧围墙所有权,排除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执行并撤销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复议人张玉立称,案外人薛莉就本案在2013年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安达法院作出(2013)安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薛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安达法院作出了(2013)安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书,薛莉在两年后又提出同样的执行异议,法院受理此次异议,且没有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没有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诉权,而是给了复议权利,程序违法。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将新建锅炉房和东西两侧围墙停止拍卖,认定的实体物权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北方磷脂公司与薛莉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对北方磷脂公司院内的所有财产都应当予以执行。综上,要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张玉立申请执行北方磷脂公司一案,案外人薛莉于2013年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厂房和设备应归薛莉所有和使用,要求解除查封。安达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安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案外人薛莉要求解除对原北方磷脂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查封扣押的异议;二、中止案外人薛莉依照其与北方磷脂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原北方磷脂公司院内新建厂房的执行。薛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安达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324号判决书,驳回薛莉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薛莉提出异议,认为北方磷脂公司腰道以北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和院内北侧围墙归其所有,应撤销对其的拍卖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按案外人异议案件处理,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由安达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德成审 判 员  张雄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