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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57号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梁志刚,石家庄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楼110室,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3时10分许,康月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阳曲县大方山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建广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冀A×××××冀A×××××挂车受损及该车乘车人高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曲交警大队认定,康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建广、高彦芳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9349元;2、施救费4500元;3、拆解费4000元;4、公估费50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84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冀A×××××挂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249120元,挂车923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应核实冀A×××××冀A×××××挂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3时10分许,康月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车辆损失险24912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923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阳曲县大方山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建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尾部,致冀A×××××尺带冀A×××××挂车辆受损及该车乘车人高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月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广、高彦芳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99349元,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2、施救费4500元,提交曲阳县交通清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发票一张;3、拆解费4000元,提交井陉县诚远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4、公估费5000元;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5、交通费10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投保时双方约定根据非专修的配件和工时核定价格,公估报告参照专修价格,公估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拆解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提交拆解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月平系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康月平在履行职务中肇事,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冀A×××××冀A×××××挂车辆的车损公估报告书,确定其车辆损失99349元,被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依法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冀A×××××挂车辆的车辆损失为9934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4000元、公估费5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均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中有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2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112849元。二、驳回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