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开浩、程开建等与钟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程开浩。原告:程开建。原告:程惠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樟龙,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鑫。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卞金荣。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开浩、程开建、程惠珍为与被告钟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开浩、程开建、程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樟龙,被告钟鑫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程开浩、程开建、程惠珍与受害人程惠莲系兄弟姐妹。2015年5月28日20时16分许,黄小平驾驶未悬挂号牌皮卡车途径317省道25KM+400M开化县杨林镇老水泥厂路段时,碰撞行人程惠莲后驶离现场。同日20时16分许,被告钟鑫驾驶未悬挂号牌小轿车途径事故路段时二次碾压行人程惠莲后驶离现场。程惠莲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同年5月30日,被告钟鑫查获归案;6月3日,黄小平被查获归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小平与被告钟鑫发生交通事故后均逃逸,造成受害人程惠莲二次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由黄小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鑫承担次要责任,程惠莲无责任。黄小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取保候审。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钟鑫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诉求请求:1、丧葬费:24186元;2、死亡赔偿金:387460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4646元。要求被告钟鑫赔偿40%计185858元,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钟鑫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车辆有保险,对交警部门认定其逃逸有异议;受害人患有精神疾病应负事故部分责任;原告诉求责任比例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黄小平已负刑责,不应再支持。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承保车辆因事故逃逸,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原告部分诉求及责任比例过高,且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再按责任分担。六、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钟鑫认为没有逃逸的故意以及受害人应负事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提出其承保的车辆逃逸,其承保的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事误工(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3646元。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程开浩、程开建、程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364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黄小平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外;余额213646元,由被告钟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409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开浩、程开建、程惠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钟鑫赔偿原告程开浩、程开建、程惠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64093.8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开浩、程开建、程惠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7元,减半收取2008.50元,诉前保全费810元,合计2818.50元,由原告负担118.50元,由被告钟鑫负担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卓瑜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