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开环与孙继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环,孙继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赵开环。被告孙继成。原告赵开环诉被告孙继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环诉称:2015年5月24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太仓国际物流城开车等货,有人前来询问到太仓港万方码头的运费价格,被告在一旁说三道四,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不仅张口骂人,还动手打人,并持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0元、误工损失1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7690元。被告孙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开环与被告孙继成均从事个体运输行业。2015年5月24日下午,原、被告在太仓市城厢镇物流城西侧门口路边等货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被告持铁棍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当日留观察室治疗。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观察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伤。2015年5月28日,太仓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为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就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补充营养期限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观察室记录、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开环与被告孙继成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所受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鉴于原、被告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故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190元,并提供了病历卡、出观察室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虽然病历、出观察室记录及部分医疗费收据中记载的患者姓名为“赵开怀”,但上述证据由原告持有,其中记载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与原告受伤情况相符,且原告使用医保卡复诊时医疗费收据中记载的患者系原告,故可确定原告受伤后由他人代为填写病历卡时出现错误,患者姓名为“赵开怀”的医疗费实际由原告支出。医疗费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合计为3904.9元,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904.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对于误工期限,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原告留观察室治疗3天,出观察室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并无固定收入,本院按2013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626元计算10天,为1469.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妻子宫晓华护理10天,宫晓华月收入为600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原告在留观察室治疗期间由家人陪护符合情理,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3天。原告对其妻子的收入情况,仅提供了加盖太仓市宝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太仓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后应当补充营养的期限,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鉴于原告伤情经治疗后已经痊愈,并未造成伤残,且并无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714.1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999.88元。现经传票传唤,被告孙继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开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99.88元。二、驳回原告赵开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曹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