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41号猎人烤兔肉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拿走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296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店员蔡某随即发现并与路人一同追赶被告人张某至横竹路附近一条小巷子内将其人赃俱获。上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甲、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因受刑事处罚却未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