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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少清与被告周李响、尹大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清,周李响,尹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叶少清,男。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彭开伟。被告周李响,男。被告尹大国,男,。委托代理人周李响,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南江路139-147。委托代理人代钢。原告叶少清与被告周李响、尹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周李响(兼被告尹大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清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45分,被告周李响驾驶川AAS1**号轿车由裴石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05㏎+210m处,与对向叶少清所驾浙JRA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德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少清、邓德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少清受伤后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12014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李响承担主要责任,叶少清承担次要责任,邓德才不承担责任。出院后叶少清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4500元。周李响驾驶的川AAS1**号轿车属被告尹大国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4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500元,共计128022元。被告周李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发时因我的车上有一个五个多月的婴儿,我的车速很慢,原告的车速很快,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AS1**号轿车是我岳父尹大国所有,事发时是我在驾驶,尹大国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方垫付了5250.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尹大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川AAS1**号轿车是我的,事发时是我女婿周李响在驾驶。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AS1**号轿车是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叶少清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进行判决。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原告是农村人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我公司认为原告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过高,认可50元每天。认可原告的护理费23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存在,对车损不予认可。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9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45分,被告周李响驾驶川AAS1**号轿车由裴石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05㏎+210m处,与对向叶少清所驾浙JRA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德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少清、邓德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4012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周李响负主要责任,叶少清负次要责任,邓德才无责任。事发当日,叶少清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0201.4元(被告周李响垫付5250.01元,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垫付9900元)。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建议休息1月。2、不适门诊随访。3、左足2月内不能负重。出院后,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以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叶少清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2、叶少清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圆。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用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叶少清单方面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叶少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的申请后,双方抽签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叶少清左足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被告尹大国为事故车辆川AAS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被告周李响系借用被告尹大国的川AAS1**号轿车,被告周李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邓德才的医疗费用为8199.99元。另查明,因原告叶少清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RA2**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叶少清同意在本案的赔付款中扣减被告川AAS1**号轿车的修理费用19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李响。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周李响驾驶川AAS1**号轿车与对向叶少清所驾浙JRA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德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少清、邓德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尹大国为事故车辆川AAS1**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发时系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李响驾驶,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4012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周李响负主要责任,叶少清负次要责任,邓德才无责任。被告周李响、尹大国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周李响、尹大国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宜宾市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叶少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叶少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提出原告叶少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叶少清的误工费标准为70元每天。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修车费票据,对修车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2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叶少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20201.4元+47天×15元/天+4500元=25406.4元,2、误工费225天×70元/天=15750元,3、护理费47天×50元/天=235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300元,共计65012.4元。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邓德才的医疗费用为8199.99元,原告叶少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得医疗费用10000元×25406.4元÷(8199.99元+25406.4元)=7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5406.4元-7600元=17806.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806.4×0.7=12464.48元。其中,被告周李响为原告叶少清垫付医疗费用5250.01元、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为原告叶少清垫付医疗费用9900元、原告叶少清直接支付被告周李响修车费1900元、上述费用品跌后,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叶少清各项损失42620.47元,被告平安财保温江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李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15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少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620.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周李响为原告叶少清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共计7150.01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叶少清负担630元,被告周李响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