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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仲昆、张延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仲昆,张延民,邯郸县张岩嵛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复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高仲昆,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被执行人张延民,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执行人邯郸县张岩嵛砖厂,住所地邯郸县张岩嵛村,机构代码证:60118620-X。法定代表人张延民,该厂厂长。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复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仲昆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张延民、邯郸县张岩嵛砖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延民、邯郸县张岩嵛砖厂的银行存款208647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保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荣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