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本羽、赵庆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本羽,赵庆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卓可励、叶逸凡。被告:雷本羽。被告:赵庆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雷本羽、赵庆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雷本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5233.47元、复利30.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赵庆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雷本羽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2003008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赵庆虞自愿为被告雷本羽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雷本羽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雷本羽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于2014年10月7日支付利息46.53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雷本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30958.46元。另查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于2013年6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本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30958.46元,之后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庆虞对被告雷本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4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雷本羽、赵庆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