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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佟艳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无业,户籍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暂住本市罗湖区。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患××),期间因重新实施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佟某向一名为“波波”(真实姓名不详)的女子购买了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佟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水围村289栋101房,将从“波波”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65克)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王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佟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一包、毒资600元人民币及作案用的手机(黑色Philips)一部亦被当场缴获。被告人佟某因患××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因违反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傪艳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福田区水围村289栋101房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期间又重新实施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二日应依法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