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英、赵世红、盐津县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吉英,四川宜宾市高县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世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黎明,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英。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市高县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红。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英、赵世红、盐津县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张吉英与朱祥聪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其夫朱祥聪与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运汽车经营合同书,将自有车牌为云CF36**的微型客车挂靠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14年7月6日,张吉英驾驶该车从事客运,途经柿凤线K3+100M处时,与赵世红驾驶的川Q33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吉英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死亡。2014年8月18日盐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世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英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张吉英车辆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车辆重置价438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赵世红驾驶的川Q336**号货车系四川宜宾市高县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张吉英挂靠的云CF36**号车辆于2012年12月20日购买,购置价为47500元。赵世红驾驶的川Q336**号货车系四川宜宾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5年1月21日张吉英起诉至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张吉英主张车辆赔偿438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张吉英自有的云CF36**号车辆挂靠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缴纳管理费,名义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法定车主,但该车是张吉英经营,张吉英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即实际车主。赵世红驾驶的川Q336**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张吉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吉英车辆损坏,并已经达到营业车辆报废标准,重置价为43800元,张吉英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解只赔偿车辆修复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鉴定费谁负担的问题。鉴定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吉英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委托相关资质部门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张吉英为此支付2500元,应当属于张吉英财产损失范围,参照事故责任划分,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理由,张吉英的财产合理损失应当车辆重置价43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3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在处理上应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44300元,并直接向车辆经营人张吉英赔付。张吉英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理赔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相关赔偿项目无法达成协议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在保险条款上并无明确约定,参照事故责任划分,案件受理费应由四川宜宾市高县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吉英赔偿车辆损失费43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300元。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四川宜宾市高县中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车辆损失费26930元,不承担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系张吉英自行委托,未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协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未扣除车辆残值,一审未扣除车辆残值回收部分不当;2.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被上诉人张吉英答辩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异议不当。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主张一审未扣除车辆残值,但车辆事实上已经报废,无需对残值进行评估扣除,若平安财保宜宾公司需要,张吉英可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赔付后将报废车辆交由其处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仅是关于相关费用如何收取,不是相关费用由谁承担,鉴定费是张吉英的损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平安财保宜宾公司除对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重置价438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此焦点问题。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上诉对张吉英自行委托的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云昭滇乾资鉴字(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扣减车辆残值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云昭滇乾资鉴字(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由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一审予以采信恰当,鉴定意见书系对张吉英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车辆报废回收的残值不在其鉴定范围内,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扣减车辆残值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扣减残值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举证证实车辆残值数额,一审未扣减车辆残值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可在车辆报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张吉英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承担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春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