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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迟文杰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龚跃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文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系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龚跃祥。委托代理人迟文杰。上诉人迟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出租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文杰,被上诉人希望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旷德嘉,原审第三人龚跃祥的委托代理人迟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案外人刘祖洪与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刘祖洪以20万元购得湘CX25**出租车(发动机号为346728,车架号为LFV2A11G0A3094235),包括购车费、购置费、建设费、的士牌费、杂费(购车运费)、车辆附属费、设施费等;2、湘CX25**号牌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在经营期限内,刘祖洪只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如果牌照使用期到期,合同同时终止,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牌照交市交警队。同时,在政策允许下刘祖洪可以优先继续经营此牌照权;3、刘祖洪每月缴纳管理费515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迟文杰与第三人龚跃祥以19.5万元从原车主刘祖洪处购得湘CX25**号出租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25**,所有人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祖洪,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229,经营许可对象刘祖洪,运营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及第三人合同履约金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代替原车主继续履行原车主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原告及第三人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68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25**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对湘CX25**号出租车(包括车、顶灯、牌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另查明2012年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合并到希望出租车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湘CX25**号出租车所有权(包括车、顶灯、牌照)归原告所有。原判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以19.5万元从案外人刘祖洪处受让车牌号为湘CX25**捷达牌出租车(发动机号为346728,车架号为LFV2A11G0A3094235)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及第三人代替原车主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湘CX25**号出租车也由原告及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确认发动机号为346728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原车主刘祖洪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中已约定该车车牌归政府所有,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湘CX25**号出租车牌照、顶灯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捷达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346728,车架号为LFV2A11G0A3094235)的所有权归原告迟文杰及第三人龚跃祥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迟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迟文杰负担。原审宣判后,迟文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明1、本案争议车辆是否属于合法的出租车;2、上诉人是否系湘CX25**号牌和顶灯的购买人;3、湘CX25**号牌经营权与出租汽车所有权归属的关联性,即没有湘CX25**号牌经营权的发动机号346728、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0A3094235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是否属于从事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经营管理关系,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租车经营行为提供管理和服务;5、原审法院对出租车经营权拒绝审理是不正确的,应当对湘CX25**号牌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湘CX25**号牌照、顶灯系自己出资购买,该牌照和顶灯是出租汽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旦失去,则是不符合公安部令第63号规定的出租车,不能从事出租客运。原审法院判决是对出租汽车客运事实和法律的认定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车辆及牌照转让合同》只是为了证明湘CX25**号牌出租车的由来,上诉人并不认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物权权属纠纷,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确定,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来确认物权归属;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五、诉讼费收费违法。本案系物权权属纠纷,诉讼请求不涉及财产金额,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诉讼费应按件收取,因此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依法应为50-100元,而原审法院收取500元诉讼费,请求上级法院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将湘CX25**(发动机号346728、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0A3094235)出租车的所有权及湘CX25**车牌、顶灯归上诉人及龚跃祥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希望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原判已经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经营权属于国有资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受让车辆时对于湘CX25**号牌照经营权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是知晓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确认湘CX25**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其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是否有依据。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车辆的牌照、顶灯归其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其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且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受让车辆时对于湘CX25**号牌照经营权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是知晓的,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湘CX25**号出租车牌照、顶灯归其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将发动机号为346728、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0A3094235的捷达牌小轿车的所有权确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再要求将该车所有权确认归其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一审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与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靠双方所签合同来约束,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审查并无不当,且本案确认上诉人对争议车辆的所有权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故上诉人称审适用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审收取诉讼费是否违法。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可以向原审法院请求复核,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迟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