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邵某某与黄某甲从小一起长大,199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子黄某乙,长女黄某丙)。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爱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自幼在一起长大,相互了解后走到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应当积累了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在所难免的。邵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黄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黄某甲不同意离婚,邵某某与黄某甲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冷静考虑,不断加强沟通、理解和交流,多作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促进思想感情的进一步融洽和深化,相互信任、谦让、体贴、爱护,本着对自己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邵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邵某某、黄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邵某某、黄某甲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某承担。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黄某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6日就分居生活,只是双方的婚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弟凤与陈友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邵某某、黄某甲从小一起长大双方结婚近20多年,婚后育有两个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以至分居,但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积累了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照管家务及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邵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