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田志贵与安国成,杨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贵,安国成,杨红梅,韩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田志贵,女,1974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成,男,1978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红梅(系被告安国成之妻),女,1980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韩科,男,1987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田志贵与被告安国成、杨红梅、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贵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韩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成、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贵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安国成、杨红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缺乏生产经营资金,经被告韩科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被告安国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被告韩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国成、杨红梅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科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介绍原告和安国成借款,被告安国成愿意用房子作抵押。原告田志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担保人是韩科;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三页,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分四次将借款转入安国成帐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系被告安国成借款时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安国成与被告田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国成、杨红梅、韩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国成经被告韩科介绍,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田志贵借款30万元,被告安国成向原告田志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志贵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00),经夫妻双方决定拿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巷39号(***房地证***字第****号)做抵押,于2014年4月归还。借款人安国成,担保人韩科,借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同日,原告田志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向被告安国成尾数为0564银行帐户转账5万元、14万元、5万元、4万元,向被告安国成交付现金2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6%付息。上述借款协议中所涉及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韩科也未明确担保方式。另查明,被告安国成与被告杨红梅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国成向原告田志贵借款30万元,被告安国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转账28万元、现金2万元向被告安国成交付借款,应认定为原告田志贵与被告安国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安国成应当按约定于2014年4月清偿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安国成清偿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志贵及被告韩科的陈述能证明原告田志贵与被告安国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6%的事实,虽然约定月利息为6%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原告田志贵要求被告安国成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安国成与被告杨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田志贵主张被告杨红梅连带清偿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科自愿为安国成3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但借条中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韩科连带清偿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国成、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田志贵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成、杨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田志贵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国成、杨红梅、韩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