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冬梅与张自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冬梅,张自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梅,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张自坤,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吴冬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吴冬梅委托代理人兰晓勇,张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冬梅一审诉称,2012年9月11日,吴冬梅向张自坤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冬梅向张自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抵押担保。张自坤承诺于2012年9月14日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吴冬梅,但张自坤只支付了50万元,并谎称2012年9月11日走账的50万元就是借款,另50万元拒不支付。张自坤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判决张自坤赔偿因违反借款合同给吴冬梅造成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自坤承担。张自坤一审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实际借款50万元属实,但张自坤没有承诺将100万元转给吴冬梅,张自坤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6日已经将实际借款50万元的事实告知吴冬梅,吴冬梅也从未向张自坤说明借款的用途;吴冬梅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不存在;张自坤不向吴冬梅提供借款50万元不存在过错;本案吴冬梅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即使法院认定张自坤存在违约,吴冬梅的损失与张自坤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即使本案吴冬梅与龙银友之间的投资关系成立,但吴冬梅对其损失的扩大存在严重过错。基于以上理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张自坤���为甲方、吴冬梅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开展业务需要;借款期限2个月;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47号鲁能星城四街区3幢1-1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吴冬梅在该《借款合同》下方备注“以银行转账为准”。当日,张自坤划入吴冬梅账户50万元,并由吴冬梅向张自坤出具收到吴冬梅借款100万元的《收条》一张,张自坤在该收条上加注“以银行转账为准”。2012年9月11日,吴冬梅与席玉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席玉芹向吴冬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吴冬梅划入席玉芹账户50万元,席玉芹又将该50万元款项划入张自坤账户。2012年9月12日,张自坤、吴冬梅就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47号鲁能星城四街区3幢1-1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2日席玉芹作出说明,确认2012年9月11日划入张自坤账户的50万元系履行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2012年9月14日,张自坤划入吴冬梅账户50万元。2012年9月15日,吴冬梅与席玉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确认吴冬梅划入席玉芹账户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张自坤欺骗,以走账的方式将吴冬梅划入的50万元又划进张自坤的账户。2012年9月17日,席玉芹再次作出情况说明,确认2012年9月11日张自坤划入吴冬梅账户50万元,吴冬梅划入席玉芹账户50万元,席玉芹划入张自坤账户50万元系三人相互走账,不是席玉芹向张自坤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6日,吴冬梅、吴启会与张自坤面谈,通过其谈话的录音记录,表明吴冬梅向张自坤借款100万元系为吴启会在贵州安隆购买矿山所需;并就2012年9月11日张自坤划入吴冬梅账户50万元,吴冬梅将该款划入席玉芹账户的情况进行了沟通。2013年2月,席玉芹要求撤销与吴冬梅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2013年3月1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法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冬梅、席玉芹与张自坤通过走账的50万元通过银行又转回张自坤处,吴冬梅与席玉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撤销。判决撤销席玉芹与吴冬梅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张自坤要求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法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法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决依法撤销的《借款合同》并未损害张自坤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张自坤的诉讼请求。张自坤不服该判决上诉,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自坤撤回上诉。2012年11月,张自坤要求吴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提起诉讼,诉讼中张自坤诉讼变更为50万元。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8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冬梅偿还张自坤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9月13日,吴冬梅与龙银友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吴冬梅投入龙银友100万元,用于注册重庆鑫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收购贵州安龙县广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窑锰矿的股权;吴冬梅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投资100万元。2012年9月17日,龙银友在该协议上注明:“乙方于2012年9月17日付投资款伍拾万元整,尚欠伍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延期至2012年9月25日支付,逾期视为违约”。此后,龙银友以吴冬梅尚欠投资款50万元未到位,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吴冬梅支付违约金20万元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吴冬梅与龙银友签订的《投资协议》;龙银友退还吴冬梅投资款50万元;吴冬梅支付龙银友违约金20万元。现吴冬梅以张自坤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5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吴冬梅支付龙银友违约金20万元的损失,��求张自坤赔偿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自坤和吴冬梅于2012年9月11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该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中,张自坤实际支付借款50万元,双方意见一致,且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吴冬梅所称实际借款为50万元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张自坤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之认定,首先、按照张自坤和吴冬梅分别在《借款合同》、《收条》中备注以银行转账为准,可见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可能存在差异的风险,均有相应的预见;其次,通过2012年9月16日的录音材料,可见双方对2012年9月11日张自坤转款给吴冬梅的50万元款项用途或性质存在分歧,但吴冬梅未要求张自坤另行支付借款50万元;另一方面,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均为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其未实际提供部分借款未生效。综合上述情形,对张自坤抗辩其未实际出借10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吴冬梅与龙银友共同签订《投资协议》,发生于张自坤和吴冬梅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张自坤不能预见该《投资协议》可能存在的损失风险;且2012年9月16日的录音材料,表明借款当时的用途为吴启会在贵州安隆购买矿山所需。故吴冬梅支付龙银友违约金2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并没有对借款合同金额进行变更,张自坤应当支付100万元的借款,而只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自坤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不生效力的,须以实际付款行为方使合同生效。本案中,张自坤实际交付了50万元的借款,对50万元的借款合法有效,对未实际提供借款部分未生效。故张自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吴冬梅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损失的真实性及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故张自坤不应当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吴冬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吴冬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吴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冉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