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云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云县。2005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并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李某军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凹(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5日7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华(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0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凹,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4、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华,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凹,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李某军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提供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供吸毒人员吴某华、金某凹及金某凹一老乡(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0时许,提供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供吸毒人员吴某华、金某凹吸食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先后提供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供吸毒人员吴某华、金某凹吸食毒品海洛因。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77克。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军住处查扣白色疑似海洛因4小包,净重0.12克。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军住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4小包,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华,且其没有在2014年8月份贩卖毒品给金某凹;其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军租住在位于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的一间出租屋,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军多次在该出租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金某凹及吴某华(均已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军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凹,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0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凹,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3、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凹,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证人吴某华证实:我看到“金岩”在李某军出租屋向李某军购买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被抓前的五个月的一天晚上,“金岩”向李某军购买了300元海洛因,大约0.15克的量,当时我和“小三”都在场。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凌晨,“金岩”向李某军购买了150元海洛因,大约0.1克重。第三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金岩”向李某军买了150元海洛因,大约0.1克重。(3)证人金某凹证实:我向一个“朋友”购买了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被抓获前五个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三”来到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附近的一间出租屋里买了300元的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我们就在他那吸完后就各自离开。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我通过手机号码1501810****打“朋友”的电话1316063****,约好在他住的出租屋里见面,我向他购买150元的量,购买后我就在他那里吸食完毕。第三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上午大约9时许,我通过电话和他联系,约好在他出租屋见面,后我向他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后在他那里吸食。我吸完后就离开了。三次购买海洛因时“朋友”的女朋友都在场,该女朋友三十来岁,本地人。海洛因都是粉状的,用锡纸包装。其对贩卖毒品的李某军(“朋友”)作了辨认。(4)被告人李某军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我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卖海洛因三次给“老乡”,第一次是在被抓前五个月的一天,卖给他0.15克,30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卖给他0.1克,150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早上9时许,卖给他0.1克,150元。我卖给“老乡”的时候吴某华都在场。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供述:我只卖过一次海洛因给“老乡”,是在2015年2月17日早上9时许,卖给他0.1克,15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我只卖了两次给“老乡”,分别是在2015年2月16日晚上和17日的上午,各将100元和150元毒品卖给他。其对贩卖毒品的作案现场及向其购买毒品的金某凹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5日7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华,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内,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华,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军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4小包,净重0.12克。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现场查扣的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检查证、检查李某军的出租屋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军的出租屋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4小包。(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现场缴获的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重0.12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5)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军、吸毒人员金某凹、吴某华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被告人李某军、吸毒人员金某凹、吴某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7)证人吴某华证实:我在李某军出租屋向李某军购买二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的2月15日早上7时许买了300元量的海洛因,大约0.15克。第二次是在2015年的2月17日早上9时许,买了500元量的海洛因,大约0.2克。购买海洛因时都只有我和李某军在场。其对贩卖毒品的李某军作了辨认。(8)被告人李某军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我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卖海洛因二次给吴某华,第一次是2015年2月17日早上7时许,卖给她0.1克3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早上9时许,卖给她0.2克500元。当时只有我和吴某华在场。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我没有卖过毒品给吴某华,我和她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对贩卖毒品的作案现场及向其购买毒品的吴某华进行了辨认。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军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0.77克,共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李某军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提供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供吸毒人员吴某华、金某凹及金某凹一老乡(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0时许,提供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供吸毒人员吴某华、金某凹吸食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李某军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先后提供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三巷其出租屋供吸毒人员吴某华、金某凹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证人吴某华证实:我第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被抓前五个月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枫溪区李某军的出租屋内。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我和李某军及李某军的老乡“金岩”三个人在李某军的出租屋吸食海洛因。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和李某军在李某军的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其对一起吸毒的李某军、金某凹作了辨认。(3)证人金某凹证实:我第一次在“朋友”的出租屋吸食海洛因是在被抓获前五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小三”一起在“朋友”位于枫溪区如意路附近的出租屋向“朋友”买海洛因后在出租屋和“朋友”、“朋友”的女朋友和我的老乡“小三”一起吸食。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我和“朋友”购买海洛因后在他屋里和他女朋友三个人一起吸食。第三次是在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到“朋友”出租屋买海洛因后在他那里吸食,“朋友”和其女朋友也在场,他说他已吸过了,他不吸。“朋友”的女朋友也被抓了。(4)被告人李某军供述:被抓前大约半年,即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华、“老乡”及“老乡”的朋友在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我和吴某华、“老乡”三人在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有容留“老乡”在我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对一起吸毒的金某凹(“老乡”)及吴某华进行了辨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和17日晚上,我将100元和150元毒品卖给“老乡”后,和吴某华、“老乡”在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认定全案的事实,还有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同案人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决定执行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军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意见恰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军具有的量刑情节,可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李某军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军前在侦查阶段的三次有罪供述中其对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所得赃款等内容所作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吴某华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对被告人李某军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华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被告人李某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军提出的其没有在2014年8月的一天贩卖毒品给金某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军在侦查阶段已对其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金某凹的事实作了供认,并且其对贩卖毒品的数量、地点、所得赃款等内容所作的供述与证人金某凹、吴某华的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对被告人李某军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被告人李某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迎军审 判 员  刘作炎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