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桂菊与张立萍、张立强,张秀林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菊,张立萍,张立强,张秀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菊,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萍,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强,现住敦化市。原审被告:张秀林,系刘桂菊之夫,住敦化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上诉人刘桂菊因与被上诉人张立萍、张立强,原审被告张秀林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萍、张立强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张立萍与张秀山(已故)为夫妻关系。1996年张秀山(已故)代表张立萍、张立强与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36公顷的土地承包合同(具体地块名称与面积分别是:“撂荒地”0.07公顷,“撂荒地”0.19公顷,“撂荒地”0.08公顷,“撂荒地”0.22公顷,“撂荒地”0.11公顷,“撂荒地”0.1公顷,“岭后梯田地”0.29公顷,“参园地”0.16公顷,“梯田地”0.14公顷)。2002年二被告开始耕种该地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予归还。二原告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以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土地,但二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02年至2014年因无法耕种土地而产生的损失34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秀林在一审中辩称:二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1.36公顷土地是1978年-1980年的时候,由被告张秀林、张秀东、张秀山、张秀波四兄弟开荒的。张秀东、张秀波后期返回山东,而张秀山从山东迁来,没有敦化的户口,村里便将这块地交由我承包经营。从2002年至今一直是我家耕种。对于我们双方诉争的土地和法院判决书中的判项是一致的,对于这个事实我没有意见。刘桂菊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原告的份额,二原告的户口是在1996年7月份迁入永强村,此时,永强村的二轮承包地已经分完,村里根本就没有给二原告分地,争议土地1.36公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村委会承包给张秀山个人的土地,而原告主张张秀山已经死亡,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二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争议土地张秀山在多年前就已经转包给被告张秀林,故二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3.原告主张从2002年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敦化市法院的最终判决二被告在2011年秋后将争议地返还给原告,其损失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一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告张立萍带着张立强(母子关系)与张秀山(已故)同居。1996年3月1日张秀山与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了1.3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6年3月1日止,地名与面积分别是:“撂荒地”0.07公顷(东王凤君、西赵春杰、南至道),“撂荒地”0.19公顷(东查玉忠、西道、南马玉良、北荒),“撂荒地”0.08公顷(小地),“撂荒地”0.22公顷(东樊万生、西李士林、南张从礼、北荒格),“撂荒地”0.11公顷(东李国友、西赵春杰、南道、北沟子),“撂荒地”0.1公顷(小地),“岭后梯田地”0.29公顷(东坝埂、西坝埂、南道、北道),“参园地”0.16公顷(东荒格、西朱礼民、南卢平刚、北肖绪建),“梯田地”0.14公顷(坝埂)。2001年张立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1)敦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双方离婚;二、6头牛、15只羊、15袋黄豆归张立萍所有;草房二间、烟楼子以及剩余的牛、羊、黄豆归张秀山所有,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2003年12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张秀山颁发了061101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1.36公顷耕地从2002年开始由被告张秀林(张秀山的兄弟)、刘桂菊实际经营管理。2007年原告张立萍向敦化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秀林将1.36公顷土地返还给自己,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07)敦民土裁字第99号由张秀林返还给原告张立萍1.36公顷承包地的仲裁裁决。被告张秀林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36公顷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归属于自己。本院审理查明后,作出了(2007)敦民初字第2739号驳回张秀林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张秀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4月28日,张立萍、张立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秀林返还1.36公顷土地并赔偿损失31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秀林在2011年秋收后将1.36公顷土地返还张立萍、张立强并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秀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张秀林因不服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张秀林返还1.36公顷承包地正确,驳回张秀林的再审申请。庭审中,经张立萍、张立强申请,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诉争1.36公顷耕地一半耕种黄豆,一半耕种玉米且每年轮作,从2002年至2011年纯收益损失为26731元,从2012年至2014年纯收益为8255元。另查明,张秀林在(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判决书上诉理由中叙述其弟张秀山已于2002年死亡。2002年至2012年,该1.36公顷土地由被告张秀林、刘桂菊耕种经营,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秀林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入刑,被告刘桂菊实际经营土地。一审法院认为:经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1.36公顷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张秀林、刘桂菊在收到判决书后仍在该地块上耕种农作物且享受收益,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从2002年至2014年耕种土地纯收益的损失,本院认为,在(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秀林在2011年秋收后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张立萍、张立强,且对于二原告主张2002年至2011年的土地收益损失不予支持,故二原告在本案中继续主张2002年至2011年的土地收益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纯收益损失8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根据合理数额的比例计算,合理的鉴定费为82.58元。被告张秀林服刑期间虽未亲自经营争议地块,但被告刘桂菊经营耕地获得的收入亦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被告张秀林亦应对2012年至2014年的争议土地的纯利益收入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秀林、刘桂菊应共同赔偿原告张立萍、张立强8337.58元(8255元+8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林、刘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立萍、张立强人民币8337.58元;二、驳回原告张立萍、张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秀林、刘桂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邮寄费5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张秀林、刘桂菊负担169.74元,原告张立萍、张立强负担568.26元。宣判后,刘桂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张立萍、张立强对争议的1.36公顷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2.因张秀山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张秀山与张立萍离婚时没有对争议的1.36公顷土地进行分割。3.张秀山已经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张秀林,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协议,因此不存在侵害张立萍、张立强的承包经营权问题。4.不能认定张秀山已经死亡,敦化市公安局注销张秀山的户籍是非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张立萍、张立强二审辩称:1.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确认为张立萍、张立强所有,且有生效判决判令张秀林在2011年秋收后将1.36公顷土地返还张立萍、张立强。2.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刘桂菊的上诉仍然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法院也不应审理。3.刘桂菊家庭至今仍耕种涉案土地,侵权行为一直持续。4.张立萍、张立强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其造成的损失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只是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1.36公顷土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张立萍、张立强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令张秀林在2011年秋收后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张立萍、张立强。因此,关于土地承包权属的问题本院不再评判。刘桂菊、张秀林在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继续耕种,侵犯了张立萍、张立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报告判令张秀林、刘桂菊赔偿张立萍、张立强在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纯收益损失825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刘桂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