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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祝与林红君、尤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祝,林红君,尤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徐祝。委托代理人:曹川磊,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红君。被告:尤益峰。原告徐祝为与被告林红君、尤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红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尤益峰对被告林红君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8日,被告林红君向原告徐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尤益峰在担保人栏签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君返还原告徐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尤益峰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林红君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红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红君、尤益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