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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许明可与程胜西、孙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可,程胜西,孙海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许明可。委托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胜西。被告孙海娥。原告许明可与被告程胜西、孙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程胜西、孙海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爱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程胜西、孙海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可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为4000元,违约金每一天付2%。但二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程胜西、孙海娥向原告许明可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2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暂计)。审理中,原告调整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程胜西、孙海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许明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壹年,特此借据,借款人:程胜西、孙海娥,2013.10.17,注:每月付利息肆仟元整,违约金每一天付加2%”。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程胜西汇款180000元。另外200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向被告交付。原告自认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本院曾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程胜西到庭,被告孙海娥未到庭。原告与被告程胜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程胜西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后因被告孙海娥未到庭签字,该调解协议未发生效力。上述事实有许明可提供的借条、业务凭证、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交款凭据及原告与被告程胜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于法有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违约金每一天付2%,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胜西、孙海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明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592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